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545號
GSEV,111,岡簡,545,2024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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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江采臻
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重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冠廷律師
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陳永霖
被 告 葉清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吳致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新台幣119,802元,及被告高雄汽運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葉清智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新台幣119,802元,及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葉清智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19行關於「885,226元」之記載,更正為「885,19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1年度岡簡字第545號判決,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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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