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江采臻
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重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陳永霖
被 告 葉清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吳致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846,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新台幣119,802元,及被告高雄汽運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46,074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119,802元為原告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上午5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進學路由 西往東行駛,行抵該路與莒光路三段之交岔路口,適原告甲 ○○駕駛原告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下稱重安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莒光路 三段由北往南行抵該交岔路口,因被告乙○○未停車再開,禮
讓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二車相撞肇事,系爭車輛毀損 ,甲○○則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 、左小腿撕脫性傷口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 2,7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9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47,68 1元、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重安公司得請求被告乙○○賠償 車損500,000元及營業損失5,280,000元。又被告高雄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汽運)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770,451元 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重安公 司4,0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被告就原告甲○○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均否認。 又原告甲○○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39,120元,此部分應予扣 除。其次,被告高雄汽運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38, 500元及營業損失314,449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對重安公司 之債權為抵銷,如有剩餘,則主張對原告甲○○之債權為抵銷 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乙○○於109年11月2日上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進學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 該路與莒光路三段之交岔路口,適原告甲○○駕駛原告重安復 康巴士有限公司(下稱重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莒光路三段由北往南行抵 該交岔路口,因被告乙○○未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之系爭車 輛先行,致二車相撞肇事,系爭車輛毀損,甲○○則受有左股 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脫性傷 口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乙○○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8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 、205-294頁),堪信為實在。準此,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 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 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72,77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甲○○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休養15個月,每月薪資3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3、503頁) ,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50, 000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⑶勞動能力減損647,681元部分,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按原告甲○○每月薪資30,000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算至原告甲○○年滿65歲即130年12月30日(末日不計入) ,核計其金額為647,618元【計算方式為:3,900×165.00000 000+(3,900×0.00000000)×(166.00000000-000.00000000)=6 47,618.0000000000。其中1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勞動能力減損647,618 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⑷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乙○○之不法 侵害,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 左小腿撕脫性傷口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 痛苦,則原告甲○○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屬有據。查原告甲○○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任職於重安公 司,每月薪資25,25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被告乙
○○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名下有土地2筆等情,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慰 撫金50萬元,應屬相當。
⒉原告重安公司部分:
⑴車損500,000元部分,原告重安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 鉅,而請求車輛減損之價值,惟原告僅提出同款車買賣價金 1,239,000元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價減損程 度。又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單據,其維修費用為546,98 1元(含鈑烤33,348元、零件476,106元及工資37,527元,見 本卷第371-374頁),系爭車輛為106年9月出廠,亦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8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476,106÷(5+1)≒79,35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76,106-79,351) ×1/5×(3+2/12)≒251,2 7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6,10 6-251,278=224,828】,另工資、鈑烤不予折舊,則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應為295,703元(計算式:224,828+33,348+37,5 27=295,703),以此推估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應屬合 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車損應為295,703元,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所搭載輪椅升降 等器材之金額為397,500元,惟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減損之 價值,復不能證明該等器材在本件事故之受損情形及修復金 額,則原告以此主張其所受損失,即屬尚無可採。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一般營業用租賃小客車之營業 年限為8-15年,以每日4,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原告重安公 司所受營業損失應為5,280,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與他 人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原告甲○○係受僱於原告重安公司而 駕駛系爭車輛,足見系爭車輛並非出租他人使用,則原告既 未證明此所失利益之客觀確定性,亦未證明其所謂營業年限 及扣除成本後每月利潤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 應准許。
⒊依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乙○○之損害賠償額為1,770,388元 (計算式:172,770+450,000+647,618+500,000=1,770,388 );原告重安公司得請求被告乙○○之損害賠償額為295,703 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有未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 之系爭車輛先行,有如前述。又原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其行 車速率約每小時60-70公里(見本院卷第290頁),經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行車速率 約每小時74.7公里,足見原告甲○○行車速率超過50公里,而 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甲○○所行駛之莒光路三段 限速每小時50公里,足見原告甲○○顯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 原告甲○○於警詢陳稱:對方從進學路西向東直行左轉莒光路 三段往北,我看到對方突然出現時我就馬上煞車等語,足見 原告甲○○行抵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接近,依上開規定,應認原 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甲○○與 被告乙○○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其原因力,認以判 定該二人之過失比例均為5成,較為合理。又經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認 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 ,減輕被告乙○○賠償金額5成,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 乙○○負主要過失責任,為無可採。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
告乙○○賠償之金額即為885,226元(計算式:1,770,388×0.5 =885,194);原告重安公司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即為 147,852元(計算式:295,703×0.5=147,852)。五、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甲○○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9,1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即承辦人員賴柏村到場結證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49 2頁),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金額,應再減為846 ,074元(計算式:885,194-39,120=846,074)。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高雄汽運為被告乙○○之僱用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高雄汽運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27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甲○○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有如前述且被告高雄汽運因 本件事故,受有車損,則高雄汽運自得請求原告甲○○及其僱 用人即原告重安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部分,被告高雄汽運主張其車因本 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38,500元(含零件103,000 元,工資23,000元及烤漆12,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行車執照、估價單、完工證明及車輛位置示意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433、437、443、459頁)。又被告高雄汽運車為105 年8月出廠,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00元(計算式:103,000÷(4+1 )=20,600),另工資、烤漆不予折舊,則被告得主張之車損 為56,100元(計算式:20,600+23,000+12,500=56,100),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被告另主張有營業損失,以被告高雄汽運車平均每日行駛里 程186公里,按交通部補助款每公里40.252元計算,應有營 業損失314,449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駕 駛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9、441、442頁),惟細繹上開 函文內容,係指「準每公里合理成本」為40.252元,其目的
係用以計算交通部之補貼款,此一補貼款,係作為公路客運 及國道客運路線平面段現有票價及準票價間之價差補貼,以 及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等使用,足認該補貼款係為了 弭平客運公司因上開營運內容所導致之成本虧損,如減少該 路線之營運而無成本支出,雖未能獲得交通部之補助,惟亦 應無無上開虧損可言,如以調配車輛之方式繼續營運,則因 有行駛里程而可得到交通部上開補助,亦難認被告高雄汽運 有所謂營業損失,則被告高雄汽運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
㈣依上,高雄汽運得請求原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100元,且 原告甲○○與被告乙○○就本件事故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 高雄汽運得請求原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8,050元( 計算式:56,100÷2=28,050)。又高雄汽運主張對原告重安 公司之債權為抵銷,則原告重安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即應減為119,802元(計算式:147,852-28,050=119, 802)。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甲○○846,074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重安 公司119,802元,及被告高雄汽運自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 乙○○自11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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