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黃建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許崑盛
許福生
許福全
許寶仁
許瓊文
許梅春
許坤榮
李麗卿
許純綾
許舒雅
許崑豐
陳許珠麗
許珠美
楊幕聖
許瑞仕
許方性
許宗烟
許秀娥
許秀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
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地上權
予以塗銷。又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其價額應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
條規定計算),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08,38
4元;另系爭土地地價如附表所示為2,118,262元,則系爭土
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08,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00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申報地價:960元/平方公尺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厘為96.99平方公尺、1毛為9.699平方公尺、1糸為0.9699平方公尺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土地價額 1 許崑盛 四毛五糸即43.6455平方公尺 43.6455×960×10%×15=62,850元 43.6455×6,000=261,873元 2 許福生等14人 二厘二糸即195.9198平方公尺 195.9198×960×10%×15=282,125元 195.9198×6,000=1,175,519元 3 許瑞仕 肆毛玖糸即47.5251平方公尺 47.5251×960×10%×15=68,436元 47.5251×6,000=285,151元 4 許方性等4人 六毛八糸即65.9532平方公尺 65.9532×960×10%×15=94,973元 65.9532×6,000=395,719元 合計 508,384元 2,118,262元 備註: 1.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2.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