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3年度,199號
PTEV,113,屏補,199,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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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柯美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登輝、蔡怡然、張欣幃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原告應於113年6月28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起訴狀中必須
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
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
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
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訴之聲明,是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為請求判決之結論,所以聲明之內容應具體、
明確、特定,且須適於強制執行,是請原告思考究竟要本院
做出何判決,並重新提出載有訴之聲明之起訴狀(附繕本三
份)到院。
二、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
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
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
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
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
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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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