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79號
PTEV,113,屏簡,79,2024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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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9號
原 告 朱增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腮儒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 項亦有明文;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二、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甲 ○○」、住所係屏東縣萬丹鄉之址(詳細地址詳卷),然原告 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 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依上址於戶役政電子 閘門資訊網站,亦查無與原告所載被告姓名相符之人於該址 設籍情形,有戶役政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稽,以致本院無從 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 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 料,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於11 3年3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上開資料,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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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