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卜明道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依上開規定 ,於113年4月17日裁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稽,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