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鵬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承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固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
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次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