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233號
PTEV,113,屏簡,233,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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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駱雅慧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7樓
被 告 温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39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 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8 日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於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將涉案帳戶存摺 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 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 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2日某時許,加入原告之LINE 好友,再將原告加入「富貴福利社」之LINE群組並告知甲○○ 將有不定時股票課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 不實之投資APP,並於111年4月11日15時30、33、42、47分 許各匯款50,000元,總計200,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並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 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現無能力返還等語,乃係其能否賠償 原告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解免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1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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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