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269號
原 告 魏永信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睿恩、劉美珍、郭劉瑞貞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15號),而被告劉睿恩經上
開刑事判決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劉美珍、郭劉瑞貞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其等亦非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僅被告劉睿恩部份屬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原告對被告劉美珍、郭劉瑞
貞請求部份,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
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4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劉美珍、郭劉瑞貞請求部份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