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賴倫嫺
被 告 趙源屏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及
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
監視器拆除。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係因被告裝設之監視器侵害其
隱私而請求拆除,顯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上說明,應另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
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