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簡家淦
相 對 人 馮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 對人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里0鄰○○○○0號房屋遷讓返 還聲請人,並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其利息 ,另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上開房屋騰空遷讓完 畢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第三人簡希恬20,000元,經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770,64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80元, 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撤回第三人簡希恬起訴及聲請人關於遷讓 房屋訴之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 000元及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屏訴字第1號第272至273頁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280元【計算式:0000-0000=5280】 ,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及第三人簡希恬負擔。嗣經本院 112年度屏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9/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80元整【計算式:320 0×9/10=2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