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晉賢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
被 告 麥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72元。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9,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2時 51分許,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台新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周家豪貸款專員」之行騙者 。嗣「周家豪」於收取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17時24 分許,致電予原告,佯稱網路購買舌刷誤列其為高級會員需 付5,800元,故其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8時58分、19時許、19時15分、 19時21分,分別匯款29,983元、29,989元、30,000元、30,0 00元至台新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第92、103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 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972元之損害,即屬有據。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