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全字,113年度,8號
PTEV,113,屏全,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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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涂雲傑
相 對 人 李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景弘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聲請 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至113年4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29,875元之消費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之債務未為清償,屢 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聲請人未獲清償回應 ,顯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相對 人財產有限,若不假扣押其財產,日後將有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29,875元之債權乙節,業已 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然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就相 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 而電催記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乙情, 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 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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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