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3年度,124號
ILEV,113,宜簡,124,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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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蘇信雄
訴訟代理人 葉斯華
被 告 高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65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主張其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
原告所寫,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系爭本
票上三位發票人即蘇秉澤(112年2月11日歿)、蘇信雄、陳宿
精(110年9月26日歿)之簽名似處出自同一人字跡,顯係他人
偽造。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伊到現場時,系爭本票都已經簽好了,其從來沒有說這是蘇 信雄簽的字,也有可能叫他兒子蘇秉澤幫他簽,在宜蘭有很 多人不會簽名,蘇秉澤向我借錢不是第一次,這應該是蘇秉 澤簽了他父母的名字。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伊簽名之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執票人即被告先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 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在東到庭說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簽名由來,經證人謝在東到庭證述:「(問:蘇秉澤是你介 紹認識後,每次借錢你都會在場,170萬及150萬借錢的事你 也知道,這是否實在?)蘇秉澤我認識他十幾年了,高浩



(即被告,下同)我也認識20年了,蘇秉澤我常常借錢給他, 中途蘇秉澤要跟我借,我手頭上吃緊沒借他,但他一直電話 給我,要我想辦法,後來我就想到調查局上班的高浩瑜,因 為高浩瑜在職時我有時也有跟他調錢, 所以我就跟蘇秉澤 說我問問高浩瑜願不願意調給你。後來問了高浩瑜,他說手 頭上有一點錢,問我對方是誰,我就說是蘇秉澤,我們在中 壢見了好幾次面,我跟蘇秉澤說我問高浩瑜,高浩瑜就說好 ,看他要多少錢,當時我說170萬,當天蘇秉澤先到中壢休 息站,我晚了五分鐘到,後來我打電話給高浩瑜說蘇秉澤已 經到了,錢也已經談好要借蘇秉澤,當時接近中午12點,高 浩瑜過半小時才來,在高浩瑜還未到前,我問蘇秉澤票子有 沒有開好給人家,他說有,他還問我利息算多少,我說二分 ,他說好。我看了票子他也開好了,也有寫蘇秉澤的名字, 還有另外二個保證人及蘇秉澤身分證字號,大約等了半小 時高浩瑜來了。來了以後我問高浩瑜錢有沒有帶來,他說帶 來了,我說蘇秉澤的票子也開來了,我說我另外有事要先走 ,大約談了十分鐘我就先離開了。」、「(提示113年度司 票92號卷第9頁系爭本票,問:是否見過該本票?)第一張( 即170萬元)我有看過,第二張(即150萬元)借的錢我沒有在 場。」、「(問:其上蘇信雄三字是誰所簽,是否知悉?) 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看到第一張時上面就有三個名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本 票發票人之一蘇秉澤有向被告借款170萬元,並開立附表編 號1之本票,該本票交付被告時上面已有蘇秉澤及另外二個 保證人(即蘇信雄陳宿精)之簽名,而附表編號2之本票所 借的錢證人並無在場,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在東並無法證 明系爭本票均係由原告本人所親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沒有說過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的,有可能係原告叫其兒子 蘇秉澤幫他簽(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惟被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確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原告主 張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證人旅費972元(被告預墊)=33,652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0年1月10日 空白 1,700,000元 CH329122 蘇秉澤 蘇信雄 陳宿精 2 110年1月15日 空白 1,500,000元 CH329123 蘇秉澤 蘇信雄 陳宿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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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