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787號
SLEV,113,士簡,787,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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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黃子銘
李怡慧
被 告 陳港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 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 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 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 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 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然被告業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缺 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 為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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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