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吳仰程
被 告 陳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 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上開事項,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720元,此項裁定已於11 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 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