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660號
SLEV,113,士簡,66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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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胡成發
被 告 劉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
9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惠惠」、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STON MARTIN」(下稱「惠惠」、「ASTON MARTIN」)所組 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車手,其與「惠惠」、「ASTON MARTIN」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假冒商工登記處人員撥打電 話給原告,謊稱:身分遭冒用申請登記證云云,再轉接假冒 「大隊長林正義」之人,佯稱:因涉犯販毒、洗錢案件,需 配合檢警調查云云,再假冒承辦案件之「張振豪檢察官」, 佯以要求需提供現金及帳戶資料以證明清白云云,並以LINE 傳送偽造之刑事傳票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先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元大銀行 忠誠分行,自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 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從自動櫃員機提領88,000 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1樓等候。被告則依「ASTON MARTIN」指示,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員到場,致原告誤信被告為具有偵 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而將現金358,000元交予被告。被告 再持往臺北微風廣場3樓廁所內,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35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在案,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 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 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 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剩餘之損害35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 0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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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