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陳韋潔
林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0條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 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韋潔賠償維修費及營業損失 部分,所據乃係其與被告陳韋潔簽訂之租賃契約,而該契約 第24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 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 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 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則就原告請求 被告陳韋潔部分,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林佩璇賠償維修費部分,乃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而請求,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規定,本院固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訴 訟,其訴訟標的雖不同,但彼此間有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 ,宜由同一法院審理避免造成裁判矛盾,故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 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為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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