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簡判)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594號
SLEV,113,士簡,59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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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黃琬珊
被 告 張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
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緝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 7日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於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加入原告好友,佯稱藉 由下載APP投資可獲利,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 款,而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同日下午1時3 7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訴外人曾元治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隨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內,轉匯227000元至系 爭玉山帳戶,嗣均經轉帳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訴外人曾元治之中國 信託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系爭玉山帳戶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為證,而被 告因前開交付系爭玉山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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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