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林宥彤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原禾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與被告簽立裝修工程 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施作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約定保固為交屋後1年。系爭工程已於112年7月21日完工, 惟系爭房屋之浴室因防水層未施作完善致浴室及其相鄰房間 、樓下2樓住戶之浴室產生滲漏水之情事。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修補,範圍包含有關浴室部分工程項目及費用: 浴室拆除新臺幣(下同)3萬元、浴室牆拆除9,000元、廢棄 物清運4萬5,000元、廁所冷熱水管配置1萬8,000元、廁所廚 房冷氣排水配置1萬2,000元、打鑿費1萬8,000元、浴室牆面 打底2萬5,500元、浴室牆面貼磚3萬0,600元、浴室新增牆砌 磚1萬2,100元、浴室防水1萬3,000元、管溝修補1萬5,000元 、浴室地磚8,000元、無框淋浴拉門1萬8,000元、主臥衣櫃 左右各一3萬8,245元、SPC地板1坪3,000元、追加磁磚2萬3, 950元、油漆5坪7,000元、木門1萬4,500元,合計34萬895元 ,均無法使用,因被告施工不良導致上開工程應拆除後重新 施作。又其中有關浴室內馬桶及衛浴設備費用,原告已支付 共6萬2,063元,及有關漏水致2樓房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萬
7,000元,總計42萬9,958元。又被告未積極處理漏水修繕事 宜,致原告及家人需忍受漏水致不堪使用之不便,因潮濕引 發落塵、壁癌、霉菌散佈四處,影響家人身心健康,超出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且屬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乃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 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 、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9,958元,即屬有 據。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因發生漏水後,導致原告居住環境 不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 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 就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衡 諸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 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萬9,9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 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4,968元,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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