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陳錫宏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37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有投資比 特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7 日上午11時31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0萬元,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5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