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育宏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電費新臺幣1,093元。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共計1年,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應於每月24日前繳納 ,押租金2萬7,200元,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積欠1萬1,600元租金及1, 093元電費迄未清償,又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3,600元。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6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積欠之電費1,09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6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電 費1,09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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