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廖淯菘
被 告 李賴明鴛
賴亭鴛
賴文毅
賴重安
賴如意
張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以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應包括土 地登記面積數額之錯誤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 變,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同一筆土地,雖原告起訴所陳述 之面積錯誤,然既經法院對同一筆土地為裁判,關於其面積 之誤寫,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原記載為 應更正為 主文欄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玖元 第二項 按月给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 按月给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欄 三、㈣1. 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為4,411元(計算式:3萬2,080元×3平方公尺×10%×10.5/12月÷5持分=4,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為8,421元(計算式:3萬2,080元×15平方公尺×10%×10.5/12月÷5持分=8,4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㈣2. 自113年1月1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為419元(計算式:3萬3,520元×3平方公尺×10%×1/12月÷5持分=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為838元(計算式:3萬3,520元×15平方公尺×10%×1/12月÷5持分=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元(計算式:4,211+419=4,630) 被告應給付原告9,259元(計算式:8,421+838=9,259) 四、㈡ 按月给付原告419元 按月给付原告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