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廖淯菘
被 告 李賴明鴛
賴亭鴛
賴文毅
賴重安
賴如意
張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被告李賴明鴛、賴文毅、賴重安、賴如意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賴亭鴛、張春蘭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等人係被繼承人賴耀東之繼承人,繼承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其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台幣(下同 )802元,11個月共計8,822元,及自113年1月1起至113年1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38元,1個月計838 元,總計9,660元,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给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8元,金額隨各 年度依當期申報地價調整比例調整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 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上限。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為真。惟原告取得土地日期即登記日為112年2月14 日,有土地查詢資料可參,應自是日起算,基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是日起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四)第查,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系爭土地於112、113年間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2,080元、3萬3,520元(計 算式:公告地價40,100×80%=3萬2,080;公告地價41,900×80 %=3萬3,520),此有卷附之系爭土地地價資料可憑。又本院 衡酌系爭土地所在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 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為4,411元(計算式:3 萬2,080元×3平方公尺×10%×10.5/12月÷5持分=4,21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自113年1月1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為419元(計算式:3萬3,5 20元×3平方公尺×10%×1/12月÷5持分=41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至原告請求金額隨各年度依當期申報地價調整比例調整之部 分,因判決效力時之基準點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於此時 點上無從預測將來各年情形,法亦無授權判決效力可得自行 調整,故僅得以基準點之價格而為判決,至於將來之變動當 事人本得於判決確定後透過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另訴請求變 更原判決給付內容,故原告上開請求,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 元(計算式:4,211+419=4,630),及被告李賴明鴛、賴文 毅、賴重安、賴如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 (見本院卷第41、45、47、49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賴亭 鴛、張春蘭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24 日(見本院卷第43、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给付原告4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 1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