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沈麗娟
訴訟代理人 蔡國隆
被 告 同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國隆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 0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至被告經營之加油站加油,停車後告知被告員工加 柴油1,000元並給予信用卡,然被告員工卻加98無鉛汽油,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1,983 元、租車費5,100元,並受有交易性貶值10萬元,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2萬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員工按標準作業流程執行加油作業,有明確 向訴外人蔡國隆大聲覆誦「98 1000」,訴外人蔡國隆當場 並無異議,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 得有:「蔡國隆駕駛系爭車輛來到加油區後,下車與加油員 講話(內容聽不清楚),加油員陳述「98」、「1000」,之 後加油員持刷條碼機器刷讀蔡國隆所提出之資料。」等內容
,雖無從認定訴外人蔡國隆有告知被告員工加柴油1,000元 ,然被告員工覆誦時,訴外人蔡國隆人即在側卻未即時反應 ,難認被告員工有加錯油之情事,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何 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員工確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 萬7,083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萬7,0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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