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27號
原 告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菀萑
訴訟代理人 張習詮
被 告 何璟宣
賴昀心
張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璟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昀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8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瑞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何璟宣負擔新臺幣340元、被告賴昀心負擔新臺幣430元、被告張瑞生負擔新臺幣230元,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葉桂昌,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李菀萑,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 應向原告繳納住戶管理費,惟被告等人卻拖欠多月未繳,被 告等人分別積欠之管理費為:被告何璟宣新臺幣(下同)1 萬1,970元、被告賴昀心1萬5,089元、被告張瑞生7,875元, 原告曾於民國112年4月中函催,被告等人卻遲遲不為支付,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第2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三 芝區公所函、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何璟宣負擔340元、被告賴昀心負擔430元、 被告張瑞生負擔230元,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