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林鶴太
訴訟代理人 林煌貴
被 告 邱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6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 平北路6段與社正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駕,撞損訴 外人甲○○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修理費用支出新臺幣( 下同)171,960元,且因毀損造成車輛價值貶損94,000元( 含鑑定費用4,000元),共計265,9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006 號函暨鑑價報告書、統一發票、調查筆錄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7號判決在卷可 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 減損價值,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71,960元(其中工 資77,880元、零件94,0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 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25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9,396元(計算式 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7,880元,合計 為107,276元。
(四)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 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 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 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 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經查,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 1,300,000元,於發生本件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210,0 00元,減損價值約90,000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113年1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006號函暨 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交易價值 90,000元部分,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為鑑定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情形,因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業經提出統 一發票為證,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鑑定費用4,000元之 損害,亦屬有據。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共計 為201,276元(計算式:107,276+90,000+4,000=201,276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2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080×0.369=34,7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080-34,716=59,364第2年折舊值 59,364×0.369=21,90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364-21,905=37,459第3年折舊值 37,459×0.369×(7/12)=8,06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459-8,063=29,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