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達達商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志生
被 告 王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達達商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達達商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原告達達商業有限公 司租借器材(相機Canon 5D4、鏡頭Canon EF70-200mnf2.8 ,下稱系爭器材),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650元,惟 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器材,迄今已超過90日,被告應賠償系 爭器材價值18萬元,及90日租金共14萬8,500元,乃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50 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借簽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達達商業有限公司請 求被告給付32萬8,500元,即屬有據。惟原告李志生請求被 告給付32萬8,500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租借簽單,其 上所記載之出租人為原告達達商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李志 生,自難認原告李志生為出租人或所有人而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及給付租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9月19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 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四、從而,原告達達商業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給付32萬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見本 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原告達達商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達 達商業有限公司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