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301號
SLEV,113,士簡,301,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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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林吉勇
被 告 陳皞
涂雁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42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 經嘉義縣新港鄉台37線與嘉68線交岔路口處時,涉有不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致與訴外人鄭梅雪所有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因而受有額部挫傷併腦震盪、嘔吐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B車因而毀損。經送廠估修後,計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76,286元(其中零件費用:311,110元、工資費用 :65,176元),鄭梅雪已將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乙○○自應予以賠償。又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950元、交通費用1,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17,5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請求7日),且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乙○○亦 應賠償伊3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695,736元。又被 告甲○○係A車車主,本應注意對無照駕駛之人進行監督責任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A車借予被告乙○○駕駛而肇事,故 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95,73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甲○○則到庭陳稱: 伊不是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伊只是A車車主。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伊與被告乙○○確實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



有跟伊說其有駕照,但是伊沒有去查證。後來查出來被告乙 ○○確實是無照駕駛。關於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乙○○有肇事責 任部分無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B車維修費用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登記於被告甲○○名 下之A車時,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致與鄭梅雪所 有由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B車亦因而毀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調之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資料相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而被告甲○○對於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甲○○既登記為A車所有權人 ,疏未注意被告乙○○未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竟仍 將A車借予被告乙○○使用,任令被告乙○○無照騎乘A車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 ,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50元損害,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乙○○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 ,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 ,因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損害,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乙○○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受傷於就醫治療過程中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甲○○對 此亦不爭執,亦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 ,而不能正常工作,因而受有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共7 日計17,5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乙○○騎乘A 車之過失 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376,286元(其中零件費用:311,110元、工 資費用:65,17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000年00月00日 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車主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 年9 月10日為止,B 車 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 31,12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5,176元,共 計96,298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 ○○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額部挫傷併腦震盪、嘔吐及胸 部挫傷等傷害;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5,748元【計算式:950 元(醫療費用)+1,000元(交通費用)+17,500元(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96,298元(B車修繕費用)+100,000元(精神



慰撫金)=215,748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15,74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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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1,110×0.369=114,8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1,110-114,800=196,310第2年折舊值 196,310×0.369=72,4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310-72,438=123,872第3年折舊值 123,872×0.369=45,7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872-45,709=78,163第4年折舊值 78,163×0.369=28,842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163-28,842=49,321第5年折舊值 49,321×0.369=18,199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321-18,199=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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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