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吳偉華 住○○市○○區○○路○○○000號信
箱
被 告 黃正邦
郭美珠
黃憶如
黃憶華
莊浩緯
莊然龍
吳雲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後附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