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羅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就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雖提出異議,然未記載具 體爭執事項,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 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