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3年度,550號
SLEV,113,士小,55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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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張曼君
被 告 麥皓淦(MAK HO KAM)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3
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 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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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