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4號
原 告 李彥諭
被 告 向素楓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向素楓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陳鴻春、蘇昱維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 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鴻春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某 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陳鴻春將來銀行帳戶)、蘇昱維於111 年10月14日9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蘇昱維將 來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111年9月26日起,以交友軟體YUENE暱稱「Jackys Jone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檸檬」(之後已改為 「許惠茹」)、暱稱「Matsui客服」(之後該帳號現已改為 沒有成員)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會員投資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 23日12時9分許、111年11月8日21時25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至陳鴻春將來銀行帳戶、蘇昱維將來銀行帳 戶及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因而共受有90,000元損害。依照陳 鴻春、蘇昱維及被告之年紀、經歷,並非社會經驗不足之人 ,故其等交付個人資料或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申辦系爭 帳戶之行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陳鴻春 、蘇昱維及被告上開過失或故意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陳鴻春、蘇昱維及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始交付個人資料遭申 辦系爭帳戶供作詐欺使用,自不能將之與一般詐欺案件中, 提供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人相提併 論,伊亦為遭詐欺之受害人,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6、15158、17340號)可證。 本件伊同為遭詐欺之被害人,難認伊就本件原告遭詐騙所受 侵權行為有何故意可言。又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況伊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帳戶用於 詐騙原告,難認伊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 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伊對原告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伊與陳鴻春、蘇昱維連 帶賠償9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匯款30,000元 至至陳鴻春將來銀行帳戶、蘇昱維將來銀行帳戶及被告名下 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據及LINE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供 申辦系爭帳戶之行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應 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院審酌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 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 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 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 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但依常理其應具有 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則被告對於將其個人資料提供 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理應有所認 識。然被告僅為辦理貸款事宜,即將個人資料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嗣後該個人資料遭用於申請系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 之工具使用,是被告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 意義務,足認被告前開行為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之原因,故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但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 失行為,兩者不同。故被告尚不得僅因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即得免除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經查,衡諸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 及分析,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
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 詐騙專線電話,避免受騙而遭受損害。本件原告於受騙時已 滿20歲,可認原告為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 。原告僅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會員 投資云云,即率爾依其指示將30,000元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 系爭帳戶。參以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並非罕見,依 常情原告自應對此社會常見之詐騙犯罪類型有相當之警覺性 ,然竟疏未注意,逕自輕信詐騙集團來電所言後,即聽從其 指示而將30,000元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導致自身受有損害 ,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甚明。本 院綜合卷附相關事證,並斟酌本件事實、原告遭受詐騙之過 程及情節後,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各1/2,始屬衡平。本院 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2,故本件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 =1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7元(計 算式:1,000元÷3×1/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