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何竣恩
訴訟代理人 邱惜禾
被 告 鍾○澤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德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余○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 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之訴宋代理人,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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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