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昱中
許昀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炳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陳昱中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權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刑 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之 外,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所為聲請,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