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375號
SLEV,112,士簡,1375,20240617,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訴訟代理人 陳堯軒
被 告 田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昱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5,19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黃昱軒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配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專案小組偵辦行 動,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檢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電時,發現原告所有設置在上址之 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實際用電人 為被告田俊卿,而其受雇於被告黃昱軒,於屋內違規架設基 地台)封印環封印被撬開再封回,封印鉛塊被破壞重新壓回 ,電表齒輪被折彎,致使用電中電表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 少失效不準。本件被告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6瓩(住家13瓩 、基地台設備3瓩),供電時間按住宅用電每日8小時計算、 基地台設備以每日24小時計算,按單價新臺幣(下同)4.07 元計算追償電費,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 收。追償期間為自查獲之日(111年12月7日)起往回推算一 年用電度數為64,240度,扣除已繳費之度數後,追償度數為 56,080度,故追償電費金額為36萬5,193元(計算式:4.07元 ×l.6×56,080度=36萬5,193元)。 ㈡又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核其立法意



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 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為具 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 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 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錶更換前後之用電計 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 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而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 法定之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 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 ㈢原告所查獲被告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 外線路之違規用電行為,應為被告二人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 所為,原告應得向被告二人追償電費。為此,爰依電業法第 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5,193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黃昱軒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不爭執,願意以每 個月2萬元之分期方式賠償等語答辯。
三、被告田俊卿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田俊卿應與被告黃昱軒負共同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推估賠償之數額並非原告所受之實際損 害或被告實際享有之不當得利實際金額,且被告田俊卿雖於 107年中受僱於被告黃昱軒,但實際並未參與被告黃昱軒合 作經營設置基地台之事業,僅擔任助理一職,負責記帳、水 電費繳款事宜等,並由被告黃昱軒指示協助基地台相關文書 作業,僅是聽命被告黃昱軒之指揮,受其監督而從事文書業 務,被告田俊卿不曾從事任何損壞封印環、封印鉛塊、電表 齒輪等行為,被告田俊卿僅係因受僱於被告黃昱軒而聽命指 示將用電地點之用電戶登載為自己之姓名,對於該處實際是 否有違規用電之情事並不了解,自無違規用電行為,被告田 俊卿非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人,原告自無從依據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條所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向被告 田俊卿進行求償。
 ㈡縱認被告田俊卿有從事損壞或變電度表等違規行為,觀諸原 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明細及方式,無非以違規用電地址之用電 設備總容量,再依用電設備之性質分別計算一般住宅用電設 備及電信基地台設備計算每日8小時及24小時之用電時數, 自查獲日起往回推算一年用電度數再扣除已繳費之度數,案



單價4.07元計算追償電費。惟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並非違約罰之性質,乃因竊電者受 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者受有損害,電業者本即 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電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 精確計量,故以立法減輕電業者就用電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 數額之舉證上困難,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若電業者實際上 並未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用電戶亦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 費之利益時,則電業者既無任何電力遭竊之損失,自無請求 損害賠償可言,亦無電業法第73條追償規定之適用。倘鈞院 認定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鈞院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減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電表之封印環封印被撬開再封回,封 印鉛塊被破壞重新壓回,電表齒輪被折彎,致使用電中電表 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被告違規用電受有短繳電費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 償電費計算單為證,復為被告黃昱軒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實際用電人為被告田俊卿, 而其受雇於被告黃昱軒,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36萬5,193元等情,則為被告田俊卿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 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 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 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 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 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 ,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 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經 查,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7日經原告檢查用電設備時,發現



系爭電表之封印環封印被撬開再封回,封印鉛塊被破壞重新 壓回,電表齒輪被折彎,致電表計算失準,已符合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違規用電之情形,則依電業法第56條規 定,無論違規用電之情形係被告或第三人所致,原告均得向 用電戶追償短收之電費。
 ㈢被告田俊卿辯稱其受僱於被告黃昱軒而聽命指示將用電地點 之用電戶登載為自己之姓名,並非實際用電人云云。經查, 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人為被告黃昱軒,且被告黃昱軒為違規用 電之唯一受益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田俊卿有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行為,雖被告田俊卿於用電 實地調查書簽名,惟系爭房屋違規用電之情形非被告田俊卿 所致,其自無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等相關法規或規章之適用。又本件違規用電係被告黃昱 軒與不知名之第三人將電表之封印環封印撬開後再封回,破 壞封印鉛塊後重新壓回、折彎電表齒輪之行為,為被告黃昱 軒所不爭執,非屬被告田俊卿依供電契約所供應給系爭房屋 之電力或電能,尚難認係原告依供電契約所為之給付,原告 就此遭竊之電能,即無從依供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田俊卿給 付電費,故原告主張被告田俊卿依供電契約仍應對被告黃昱 軒之違規用電行為負責,難認有據。綜上,原告依與被告田 俊卿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田俊卿與被告黃昱軒連帶給付36 萬5,193元,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昱軒給付原告36萬5,193元,及自 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予,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併駁回該部 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告對被告黃昱軒此部分請求, 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 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為審究,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 昱軒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黃昱軒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