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332號
SLEV,112,士簡,133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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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馮崑維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蘇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將被告原所有坐落在新北市汐 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120之2、139、365、363、137、360、3 61、138、362、140、135、357之2、357之4、357之5地號等 1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及協助辦理地目 變更等事項,原告即協助被告將系爭土地由原編定山坡地保 育區礦業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林業用地,嗣經新北市 政府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辦理勘查,並於同年5月23日同意 辦理變更編定在案。後兩造於104年6月30日正式簽訂委託書 ,雙方約定由原告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後,原告即 可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向被告請求賣得價金之百分之33作為 原告之報酬,又因主要委託事項為變更地目,故縱系爭土地 非由原告代為售出,被告亦應給付酬金。現被告已經將系爭 土地部分售出,價金高達上億元,但卻遲未給付原告報酬, 爰依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就酬金之部分即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為請求,其餘報酬再另訴請求,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沒有變更,僅為回復原狀,且係 由被告親自送件辦理,原告並沒有辦理,自無所謂勞務費; 再者,系爭土地並無出售,現僅係在整合階段,原告並沒有 做任何事情,自無完成委任事項,被告無須給付酬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現原告主張已 完成被告所委任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所示(見本院 112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其 中第1條載明:本人(即被告)坐落系爭土地委託原告買 賣,總面積26093.65坪。地目變更前,地目變更後,受託 人(即原告)佔價差33%勞務費等語;復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時自陳:就上開委託書第1條雖記載系爭土地委 託原告買賣,但此部分有無限定要由原告賣已不記得,但 我覺得是誰賣的無所謂,有賣出大家都可以分到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由上可見,被告確係委託原告協助 辦理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其後若有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原 告則得向被告請求賣得價金之33%作為報酬甚明。(二)復查,原告確有受被告委託,將系爭土地從原編定山坡地 保育區礦業用地,辦理變更為同區農牧、林業用地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 0年2月23日北府地管字第1000172443號、100年5月23日北 府地管字第1000142931號函、繳款書、切結書、同意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78至94、96至124頁),是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地目並未變更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尚難憑採。又被告另辯稱係其親自送件辦理系爭土地取 消礦業用地事宜,然依照上開資料所示,均可見申請人為 兩造,而非僅有被告一人,復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確係其一人親自處理,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三)再查,系爭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有以2,012,850元確有出售予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82頁),由此可見,系爭土 地之部分確於變更地目後有出售予他人並獲得買賣價金, 則原告就此部分既已完成其所受託之事務,自得依上開委 託書所示,向被告請求報酬664,241元(計算式:2,012,8 50×33%=664,24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內 一部請求500,0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 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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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