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黃秋靈
訴訟代理人 黃貞慧
鄭妙妍
被 告 李繡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出支出憑證向原告報告有關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終止租賃關係日止之出租、收益狀況及處理上開土地事物收支情形。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元,及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終止土地共 有人約定同意書;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撤回上揭第二項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7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提出支出憑證向原告報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11年8月11日起至終止租賃關係 日止之出租、收益狀況及處理系爭土地事物收支情形;3.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交付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 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追加部分, 均應准許。
二、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之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之500,000元,又本件事件性質亦非屬同條第2項各款 所指之事件,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兩造當事人均未抗辯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前開同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兩造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訴外人李黃屘、訴外人李添勇所 共有,並由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揚晟汽 車修理廠,再於111年8月11日與上開共有人簽訂土地共有 人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上開共有人委任被 告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及處理相關事項,並將收取之租金 依持分分配予上開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10平方公尺,原告、被告、訴外人 李黃屘、訴外人李添勇之應有部分合計僅805.258平方公 尺,系爭同意書並非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簽立,故性 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並非分管契約。
(三)系爭同意書未約定被告之報酬,僅載明租金需扣除基本手 續與工作費後支付,及系爭土地相關事物處理費用由上開 共有人共同負擔,但被告在未提出任何費用證明,且未經 原告同意,逕行扣除費用,並按租金比例百分之4計算管 理費,作為己身報酬,先後於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中,於11 1年6月至8月租金中扣除6,117元,原告遂於112年2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該些費用,並終止與被告間之 委任,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收受,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 於112年2月24日終止,然被告卻仍持續扣取管理費用,迄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扣取每月330元、共16個月之 管理費共計5,280元,合計11,397元,請求被告返還,並 加計遲延利息。
(四)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故於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終止後,被告應當向原告報告系爭土地之出租、收 益狀況、處理系爭土地事務收支情形及顛末,並應將系爭 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交付原告。
(五)爰依不當得利及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7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提出支出憑證向原告報告系爭土地自111年8月11 日起至終止租賃關係日止之出租、收益狀況及處理系爭土 地事物收支情形;3.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交付 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同意書係於111年8月11日所簽立,而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係於111年8月17日與揚晟汽車修護廠簽訂,原告之敘 述並非事實;又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屬於分管契約,故原告 無權單方終止,且系爭同意書已有約定系爭土地之管理費 用及相關費用由上開共有人負擔,其中系爭土地之管理費 事宜,縱原告不同意,然其他共有人皆同意,且應有部分 合計超過半數,故依民法規定,原告應依循共有人之決議 ,支付管理費予被告。
(二)本件向原告所收取之11,397元均為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務費 用(包括追討租金、文書等費用)及管理費,被告為管理 系爭土地支付諸多心力,聯絡、撰寫租賃契約、分配租金 、寄發信件等事項,所支付之金錢,遠超於所收取之管理 費,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原告理應支付該些費用。(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6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73頁):
(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除兩造外,系爭土地上另 有其他共有人,詳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限閱卷) 。
(二)兩造與訴外人李添勇(1/640)、訴外人李黃屘(3/40) 於111年8月11日有簽訂系爭同意書,租金分配比例就如本 院卷第93頁附表所示,被告原應按月給付原告分得之租金 8,260元。
(三)被告於111年9月8日給付原告111年6月至同年8月租金時, 有扣取6,117元,後續給付原告租金時,亦於111年6月15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有扣取330元,共計16個月為5,2 80元。故被告現共扣取11,397元未給付原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同意書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分管契約: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觀諸系爭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兩造
及訴外人李黃屘、訴外人李添勇雖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出租 予揚晟汽車修理廠,並就出租之租金及後續管理等內容亦 一併約定,然其上僅有兩造及訴外人李黃屘、訴外人李添 勇之簽名,並無其他共有人之簽名。而其等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占比例,原告為80分之3、被告為64分之3、訴外 人李黃屘為40分之3、訴外人李添勇為640分之1等節,有 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可見其等 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並未達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要 件,自難認系爭同意書性質上屬分管契約。
2.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 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 承租人已匯款支付出租人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支付給系爭 同意書之其他土地共有人應得租金…;第3條約定:押租金 主要存入統籌帳戶內管理,交付給土地租賃統一窗口被告 ,…,並委由被告負責作為出租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 簽訂有關土地租賃協商書類、所有法律文件並代為處理一 切法律行為及其他必要行為或法務等相關事宜;第4條第3 項則約定:土地租賃統一窗口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由被 告與承租人負責接洽協商等情,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由此可見,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對於系爭土地租賃事務之處理,得由被告於原告及 訴外人李黃屘、訴外人李添勇之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 定如何出租及與承租人接洽連繫,並進行管理及收取與分 配租金,顯見兩造及訴外人李黃屘、訴外人李添勇就此部 分之約定,確已成立委任契約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 書性質上屬分管契約等語,尚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1項 亦約定:基於權利義務之公平對等原則,因執行土地租盡 管理如法務、契約、文件費、文書影印費、書類資料、雜 費…等所發生費用開銷等等,前述費用依照出租人土地共 有人各自租金分配比例負擔之…。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在未提出任何費用證明,且未經原告同意之
情況下,逕行自111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從租金中 每月扣除330元,及自111年6月至8月租金中扣除6,117元 ,共計11,397元,此部分應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被告雖有提出LINE對話擷圖、影印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及電子發票、電信費用明細、購買票品證明 單、領據、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7至301、325至349、383至395、443至459頁 ),然觀諸相關發票所示,其上雖載品項為影印,然究竟 係影印何種資料,未據被告所提出及說明,自難以此逕認 此部分之影印內容確與處理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相關。又 就電信費用明細部分,被告亦僅提供每月之費用明細,並 未區分何部分係用以聯絡承租人或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何 部分則係作為其個人所用,亦難遽難認此部分之費用全屬 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之必要費用。再就購買票品證明單部分 ,雖可認被告有購賣郵票或信封等物品,但被告亦未能證 實此部分確與處理系爭土地出租有關,自難認為屬必要費 用;另觀諸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44 3至459頁),其上載之寄件時間均非在111年6月15日至00 0年0月00日間,故此部分亦難認屬被告受委任後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從而,就被告現所提之相關單據,均未能具體 證明該部分確屬用作管理及出租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自 難以此推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2.就被告所提相關單據,雖難遽認屬被告用作管理及出租系 爭土地之必要費用。然就上開自111年6月至8月租金中扣 除6,117元部分,另據被告提出土地共有人費用分配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就該證明可見原告確在應分 擔費用欄中之6,117元部分,已予以簽名確認,此部分亦 據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2頁),應可認原告已承認6 ,117元確為應分擔費用而須支付,是原告事後反悔而欲請 求此部分之款項,應無理由,被告取得此部分之款項應有 法律上之原因。
3.從而,被告擅自於111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從應付 予原告之租金中每月扣除330元,而取得共計5,280元(計 算式:330×16=5,280)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受有 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提出支出憑證向原告報告系爭土地自111年8月11日 起至終止租賃關係日止之出租、收益狀況及處理系爭土地 事物收支情形,及應將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係指
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 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 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 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 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關 係終止時,受任人應將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 、文書等物品一併交付。如委任事務具繼續性,為區分新 、舊受任人履行上開義務之具體內容,釐清各自之責任範 圍,交接制度乃因應而生。是完成交接程序者,似可推定 舊受任人已履行上開說明及交付物品之義務。如未辦理交 接,甚或拒絕辦理交接者,委任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受任人報告並交付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 文書等物品。
2.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委任被告負責將系爭土地 出租並進行管理收益,再就租金進行分配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既受原告所委任管理出租收益系爭土地,依照前 揭說明,自應將系爭土地之出租收益及處理系爭土地事物 收支等情形,提出相關憑證及租賃契約書供原告核對。是 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定履行期限 ,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 求自本件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0元,及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提出支出憑證向原告報告系爭土地自11 1年8月11日起至終止租賃關係日止之出租、收益狀況及處
理系爭土地事物收支情形,及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533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17,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