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呂國程
呂江阿美
呂凱華
呂國卿
呂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江阿美、呂國卿、呂國鵬、呂國程就被繼承人呂金龍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呂江阿美、呂國卿、呂國鵬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呂江阿美、呂凱華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二六五○分之十一、六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呂江阿美、呂凱華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二六五○分之十一、六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呂國程、呂江阿美、呂國卿、呂國鵬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七、八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國程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呂金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呂江阿美、呂國 卿、呂國鵬、呂國程為其繼承人,然被告呂國程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就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於111年2月15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因而陷於無資力,有害 原告債權。另被告呂江阿美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 產後,竟先於111年4月22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取得之遺 產應有部分之半數贈與被告呂凱華,並於111年5月11日辦理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凱華;後於112年6月12日就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取得之遺產應有部分之另半數贈與被告呂凱華 ,並於112年7月12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凱華,有 害原告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呂江阿美、呂國卿、呂國鵬、呂國程間就 被繼承人呂金龍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110年12 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15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呂江阿美、 呂國卿、呂國鵬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2月1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 被告呂國程、呂江阿美、呂國卿、呂國鵬公同共有;㈢被告 呂江阿美、呂凱華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權利範 圍分別為11/2650、1/6)於111年4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11年5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㈣被告呂凱華應塗銷前項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江阿美所有;㈤被告呂江阿美、呂凱華 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權利範圍分別為11/2650 、1/6)於112年6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 月1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㈥被告呂凱 華應塗銷前項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呂江阿美所有。
三、被告呂凱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略以:關 於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因伊父親不知道去哪,所以由祖母贈 與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 之本院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可參,並 有本院分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11年士林字 第5476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 取該所111年松士字第1090號、112年松士字第6310號登記申 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呂凱華所不爭執,而被告呂國 程、呂江阿美、呂國卿、呂國鵬均合法通知未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真。基此,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被告呂江阿美、呂國卿、呂國鵬、呂國程就被 繼承人呂金龍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一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再者,被告呂江阿美、呂國卿、呂國鵬均為受益人,而被 告呂凱華則為轉得人,衡諸被告呂凱華即為債務人呂國程之 子,諸等被告顯係以此輾轉方式由孫輩之被告呂凱華代由其 父取得遺產,以詐害原告債權,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誠非善 意不知撤銷原因,故依民法第244條4項規定,上開受益人及 轉得人均應塗銷其等取得上開不動產之登記,以回復原狀至 上開不動產為被告呂國程、呂江阿美、呂國卿、呂國鵬公同 共有之登記狀態。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呂江阿美與被告呂凱華間先後2次贈與之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第五項 所示部分,因被告呂江阿美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並無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難准許,此部分依前述引同法第 4項回復原狀已足。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主文登記 塗銷之部分,待判決確定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視為已有向 地政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故尚未確定前,依我國實務見解 ,不適合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33/1325 由被告呂江阿美、呂國卿、呂國鵬因分割繼承各取得權利範圍11/1325。 後被告呂江阿美先後2次贈與權利範圍各11/2650予被告呂凱華。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含專有與共用部分) 1/1 由被告呂江阿美、呂國卿、呂國鵬因分割繼承各取得權利範圍1/3。 後被告呂江阿美先後2次贈與權利範圍各1/6予被告呂凱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