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陳建丞(原名:陳必翔)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被 告 吳正忠
吳友全
江麗華
吳思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戴君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張愛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高嫻蓁(原名:高凱利)
陳必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兼上列被告
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樹
被 告 林佳蓉
林欣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593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己○○、戊○○、丁○○、壬○○、高嫻蓁、癸○○、庚○○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597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分別按附表「593號土地應有部分」欄、「597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3 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7 號土地,兩者合稱系爭土地),係在本院轄區,核屬上開規 定「因不動產分割涉訟」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593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597號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戊○○、丁○○、壬○○、高嫻蓁、癸○○ 、庚○○所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理由,且將系爭土地 歸於一人所有亦有失公平,而系爭土地雖經法院進行估價, 然鑑定報告之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有重大差異,該鑑定報告 中針對不同差異的調整比率為0,顯有重大瑕疵,自應以公 開拍賣方式方得最大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變價所得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予以分配等 語,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593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2.原告與被告己○○ 、戊○○、丁○○、壬○○、高嫻蓁、癸○○、庚○○共有之系爭597 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己○○、戊○○、丁○○、庚○○則以:請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戊○○,被告戊○○再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計算方式,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
(二)被告辛○○、高嫻蓁、癸○○則以:鑑定價值過低,應以變價
分割。
(三)被告乙○○、丙○○則以:鑑定價值過低,應以變價分割。(四)被告壬○○則以:鑑定價值過低,鑑定機關所比較評估之對 象,與系爭土地有諸多差異,系爭土地條件較所比較對象 為優,所鑑定之價值卻低於比較對象,故不宜以該些比較 對象作為評估標準,應以變價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詳如附表 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有關系 爭土地分割之限制,並經該所函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該等機關回函表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限制 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 不能分割情事等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1646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68343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1、115頁),復查無兩造間訂有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含二筆土地,雖相鄰但共有人不完全相同,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現大部分作為林業使用, 有堆一些雜物,土地左方臨中和街474巷52弄,該側現況 為竹林,甚難通行,右側則為旭東幼兒園,也被樹木擋住 ,出入艱難,系爭土地距離主幹道中和街約220公尺等情 ,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復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係供維護系爭土地之工友居住,業據被告己○○、戊 ○○、丁○○、庚○○陳報在卷,且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則就 系爭土地之現況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居住、生活、經 營,與系爭土地尚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對於財產存續 保障要求之程度較低,且系爭土地因為竹林所圍繞,出入 不容易,如採取原物分割,須顧及此等影響,較難有公平 之劃分方法。再者,部分共有人雖表明願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全歸屬於被告戊○○,再由被告戊○○以每坪2萬元之計 算方式,提供補償,惟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並均表示同 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可見各共有人間就補償金額並未取 得共識。至本件雖就系爭土地有進行估價,但估價結果並 非為全體共有人所接受,且影響土地價值之事物甚多,估 價亦僅係預估價值,非表示市場行情會與估價相符,是本 件亦難採被告己○○、戊○○、丁○○、庚○○之補償方案進行分 割。
(四)而系爭土地倘均各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賣 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徹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共有 人間質疑系爭土地估價結果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 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 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系爭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亦可兼 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 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 公平,亦對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面積、性質、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優 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應予變 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末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雖稱亦希望將系 爭房屋一併拍賣等語,然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所共有,卷 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資參照,自難認系爭房屋可於本件中一 併拍賣,附此敘明。
(五)從而,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益,系爭土地尚不宜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依 同條第3項將系爭土地分給部分共有人後再以金錢補償他 共有人;衡諸上開各情,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 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 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以,系爭土地應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 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就系爭土地原來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即各依附表「593號土地應有部分」欄、「597號 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3號土地)及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7號土地)共有人 及其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93號土地應有部分 597號土地應有部分 1 甲○○ 0000000/000000000 1/18 2 己○○ 1/6 1/6 3 戊○○ 1/6 1/6 4 丁○○ 1/6 1/6 5 辛○○ 2/12 6 乙○○ 312189/00000000 7 丙○○ 312189/00000000 8 壬○○ 1/12 1/6 9 高嫻蓁 0000000/000000000 1/18 10 癸○○ 0000000/000000000 1/18 11 庚○○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