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220號
SLEV,110,士簡,1220,2024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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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周青英
陳哲
陳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林俊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2年3月27日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項目一所示之修復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周青英及其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修復工法依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項目一為準)。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青英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維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雯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其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周青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周青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陳哲維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陳雅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及原告周青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修繕 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並應就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處回復原 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青英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維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雅雯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參酌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2年3月 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 修復工法及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7為準);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周青英213318元,及自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修復工法及 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7為準);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青 英82530元,及自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 維84932元,及自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 雯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減少系爭3樓房屋受損金額之 請求,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 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修復工法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7第1頁 【即附件七項目一】為準)。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 原告周青英及其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 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修復工法依系爭鑑定報 告之附件7第1頁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青英161198元 ,及自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修復工法及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之 附件7第2至3頁【即附件七項目二】為準);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周青英82530元,及自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



陳哲維84932元,及自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雅雯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 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周青英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 與子女即原告陳哲維、陳雅雯同居系爭3樓房屋,而被告為 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周青英陳哲維與被告前曾 就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受損而涉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 第1148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准原告周青英陳哲維之請求,並於109年9月11日確定,嗣經被告依系爭前 案之判決結果給付賠償金,尚未及修繕,原告復於110年3月 後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浴室、浴室後連通陽台、和室 房間及廚房有滲漏水情形,導致前開處所天花板出現水漬及 原告陳雅雯房間牆壁剝落,和室房間甚至需於天花板下架設 擋水布及導水管,引水至水桶內,始能避免因滲漏水加劇其 他家具或裝潢損害,已嚴重侵害原告周青英之系爭3樓房屋 所有權,以及原告周青英與其家人使用系爭3樓房屋權能, 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 屋之室內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且 浴廁、廚房、陽台防水層老化破損所致,另因系爭4樓房屋 之給水管線漏水致系爭3樓廚房區域漏水,而被告既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自有修繕之義務,嗣經原 告周青英多次交涉仍拒絕修繕,自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七項目一所示之修復工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如不予修繕,自應容任原告周青英及其指派之修繕人員進 入修繕,且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 屋漏水而受損,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項目二所示修繕工法 回復原狀,修繕費用計為213318元,應由被告賠償,經扣除 前案獲判之修繕費用5212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 費用1611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1198),且原告 周青英因頻繁清理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而罹患左肩鈣化性 肌腱炎合併活動障礙,並支出醫療費用2530元,而原告陳哲 維原以和室為寢室,因和室漏水所致之潮濕感及漏水滴答聲 ,嚴重影響其生活及睡眠品質,而其職業為護理師,需要高 度專注力及良好精神狀態,致原告陳哲維被迫住在宿舍,而 支出自110年3月至112年3月之宿舍費用34932元,另因本件 漏水情形嚴重,對原告等人之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嚴重干擾及 不便,導致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周青英、陳



哲維及陳雅雯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5萬元及5萬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修復工法依 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7第1頁【下稱附件七項目一】為準)。 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周青英及其指派之修繕人 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修復工法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7第1頁為準);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周青英161198元,及自訴之變更(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修復 工法及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7第2至3頁【下稱附件七 項目二】為準);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青英82530元,及自訴 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維84932元,及自訴之 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雯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周青英陳哲維與被告前曾就系爭3樓房屋 因漏水受損而涉訟,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且經斯時鑑定 單位修復漏水完成,即受有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又 依系爭前案意旨所示,可知一般房屋漏水事件時常伴隨其他 樓層等諸多因素,不應僅囿限於單一樓層,而被告早於109 年9月26日自行再委請廠商拆除自身系爭4樓房屋雨遮工程時 ,發現5樓外牆內公共管線有一破損大缺口,且破損管線附 近磚瓦均呈現長期潮濕之狀態,被告遂委請廠商先行將該破 損管線進行更換及管線重新配置並復原外牆,足顯原告堅稱 諸多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間不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原告 所指其等患有左肩鈣化性肌腱炎合併活動障礙、因漏水干擾 睡眠品質及影響準備考試等情,然該病症與影響是否與本件 漏水事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是源於原告等人自身不良之 習慣,抑或源自於高勞動力工作所生之傷害,不無疑問,原 告未對此有何詳實說明及提出事證,意圖將自身問題全然歸 咎於被告承擔,不足採憑;又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廚房區 域應為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線所致,系爭鑑定報告之所以認 為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係因被告於複勘前已私下修復加壓 馬達云云,上開指摘原告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而原證24之表 格為原告自行製作,呈現數據如何測量、是否即為真實,顯 有疑義,且原證25所附照片亦屬原告自行攝像,是否為系爭 4樓房屋配置,原告僅憑此率爾認定即為被告所為,實有



速斷,容有疑義;又原告周青英主張為處理每天高達上萬毫 升的漏水量,需一日四次以抹布擦拭、吸水…3樓廚房區域本 來每天有上萬毫升的漏水量云云,然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 近年每期(2個月)用水平均約為40至50多度,揆諸一般社 會通念,係屬正常且少量使用所生之水費,自無管道或其他 漏水之可能,倘若被告漏水有每日接水上萬毫升之嚴重程度 ,則水量係從何而來,已非無疑;另本件雖就系爭3樓房屋 及系爭4樓房屋進行鑑定,惟鑑定單位於鑑定過程、鑑定方 式及鑑定報告書均存有瑕疵、疑義或不妥之處,鑑定單位採 用浸水鑑定方式、水位及標準於系爭房屋4樓2間浴室(即房 間3與房間5)二處,未採用一致之檢測標準,並逕予忽略一 般人正常使用之習性等,以失其專業及客觀性,且鑑定單位 僅憑肉眼鑑定方式,即認定系爭房屋4樓係增加載重致結構 體裂縫或破損,全然未依建築技術規則進行專業建築物載重 之測量及計算,僅屬其自身之臆測,實非科學鑑定之專業意 見;又鑑定單位固就鈞院函詢事項回覆,但整理仍過於含糊 扼要,並未檢附或提出其他認定依據,因而無法釐清或解釋 函詢之問題,鑑定單位並未提出實質專業性理由,或其他足 資說明認定「樓層增加載重致結構體裂縫或破損」之具體情 事,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織規定,格局變更是否即 影響載重或結構體,尚須經由嚴格之公式計算與科學儀器測 量,非憑肉眼判定或格局有變更一詞,逕自認系爭樓層有增 加載重產生明顯裂縫致生滲漏水等情云云,顯有速斷,有失 公允,自不可採;又鑑定單位一方面函復表示:「一般在正 常使用浴廁習慣未堵塞情況下浴室不會淹水至所澆灌之水量 高度2cm以上」,另一方面又載明:「一般市場上或建設公 司皆採浸水高度2~10cm…且本會出版之自家漏水,怎麼辦?… 。」云云,前後已存有齟齬,倘若真如鑑定單位所述系爭房 屋浸水現場有確認超過2cm,則系爭房屋4樓房間2及房間5現 場複勘之時,分別浸水最高又為何,於鑑定報告中未見鑑定 單位有何紀錄或相關說明,已存有漏未記錄之重大疏失;又 證人所述已凸顯其鑑定程序之瑕疵及其人員專業之不足,證 人自始無法解釋為何系爭鑑定之過程,有自行省略或漏未測 量並記載重要數據之情,鑒於前開相關之數據(如:各房間 之浸水深度、洩水坡度等)乃構成系爭房屋4樓房間3及房間 5之核心判斷要素,證人卻以有測量但未記載草率之詞意圖 掩飾其疏於或有刻意漏未記載之瑕疵,已對系爭鑑定之正確 性及適法性造成顯著之影響,足認上開之證詞已有偏頗,喪 失其公正、專業性,要不可採;又證人業已清楚表示檢測係 以肉眼進行判定,實際上並未依據法規標準或以專業儀器進



行檢測,可見證人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並未遵循法規及經 科學儀器嚴格之檢測所得,僅屬於自身單方之臆測,況證人 亦表示房屋產生龜裂或裂痕不排除係受不可抗力或老舊所致 ,在在顯示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非屬正確且適法,依法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可採作鈞院認事用法之基礎事證;另原告請 求除精神慰撫金外之醫療費用、住宿費用與本件修復漏水事 件無因果關係,被告無給付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 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 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 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 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 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周青英陳哲維於系爭前 案係主張於108年5月31日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而 向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經系爭前 案認定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乃肇因於系爭4 樓房屋安裝 加壓馬達基座固定螺絲釘時,螺絲釘刺穿牆內之排水管所致 ,而判准原告周青英陳哲維之請求,並於109年9月11日確 定,此有系爭前案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閱無訛,然本案原告3人則係主張 於110年3月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而向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 人即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並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 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室內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 產生裂縫或破損,且浴廁、廚房、陽台防水層老化破損所致 ,以及因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線漏水致系爭3樓廚房區域漏 水等事實,堪認上開案件之兩造當事人固有部分相同,惟其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理由顯不相同,揆諸前揭之說明,本 案與系爭前案自難認屬同一事件而為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效力



所及,且就本案與系爭前案之理由判斷亦難認有爭點效理論 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周青英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子女即原 告陳哲維、陳雅雯同居系爭3樓房屋,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浴室、浴室後連通陽台 、和室房間及廚房有滲漏水情形,原告周青英曾通知被告修 繕,而原告周青英陳哲維與被告前曾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 水受損事宜涉訟,經系爭前案判准原告周青英陳哲維之請 求並於109年9月11日確定,並經被告依系爭前案之判決結果 給付賠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前案判決、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2日士院 擎110司執吉字第16823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又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乙節,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委由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 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系爭4樓房屋修漏工程所需費用、系 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工程費用及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是否 為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線所致各節為鑑定,經該協會指派專 人進行鑑定,先於111年4月8日現場初勘時,確認系爭3樓房 屋之和室天花板有少許滴水,浴室天花板有明顯裂縫、白色 結晶體、明顯滴水,後陽台天花板有潮濕臥室2天花板有 壁癌、潮濕現象,會同被告再查看系爭4樓房屋,相對應位 置為房間3、房間5浴室共2處,浴室後方管線部位底部有潮 濕現象,上方為乾燥,嗣於111年7月28日至系爭3樓房屋進 行第二次勘驗,現況廚房、和室、浴室、臥室2後陽台有明 顯滴水現象,復於111年11月3日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第三次 勘驗,確認3樓和室(含門)、浴室、後陽台、臥室2、廚房 共5處,現況無滴水現象,會同被告至系爭4樓房屋之相對應 位置為房間3、房間5浴室共2處,分別於系爭4樓房屋房間3 、房間5之浴室進行浸水1小時測試,冷、熱給水管線壓力測 試30分鐘(檢測過程及相關數值結果詳如系爭鑑定報告第4 至7頁所載),經鑑定人綜合上開漏水現況及檢測數據所得 研判漏水原因為:「A.室內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 生裂縫或破損【本案相對位置4樓有4間套房及浴室有墊高增 加載重現象】;B.浴廁、廚房、陽台防水層老化破損【本案 相對應位置4樓浴室(房間3)浸水後(加綠色色素)3樓浴 室靠和室角落天花板有滲少量綠色水】,致使4樓房屋房間3 浴室長期用水時,水分會沿防水層及裂縫處往下流滲至3樓 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3樓和室(含門)、



浴室、後陽台、臥室2,廚房天花板、牆面長期含水量增加 ,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 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 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 )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滲漏水現象。 」等內容(詳如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9頁所載),足見系爭4 樓房屋之室內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 ,以及浴廁、廚房、陽台防水層老化破損,係導致系爭3樓 房屋之和室(含門)、浴室、後陽台、臥室2,廚房天花板 、牆面有滲漏水現象之原因;況本件鑑定係由社團法人台灣 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隨機選任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員負責 會勘、檢測事宜,經該專業人員多次至現場勘查、檢測,並 聽取兩造陳述,且就勘查、檢測及測試過程,均檢附勘查現 況調查表、照片及檢測數據等為佐,可認社團法人台灣營建 防水技術協進會所為之鑑定意見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是原告周青英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 之和室(含門)、浴室、後陽台、臥室2及廚房天花板、牆 面等處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室內隔局變更增 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以及浴廁、廚房、陽台 防水層老化破損所致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原告周青英固稱 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亦為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線所致云云, 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經鑑定人現場實施檢測所得 數據之結果,排除系爭4樓房屋之房間3、房間5浴室有給水 管線漏水之情形(詳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所載),原 告周青英雖主張被告業於第三次勘驗前自行修繕云云,並提 出系爭3樓房屋廚房區域漏水量統計表(即原證24)及加壓 馬達照片(即原證25)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統計 表係原告單方面所為之統計,復依該加壓馬達照片所示顏色 不同之情形,亦難逕認其原因即為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線 漏水所致,是原告周青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 據。
 ㈢被告雖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該等事 項,業經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以11 2年9月26日台(112)防協會字第222號函函覆在案,並經證 人即鑑定機關所指派鑑定人員俊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問:鑑定系爭房屋4樓時,對2間浴室【即房間3、 房間5】所個別澆灌之水量高度(即浸水深度)為何?是否 有所測量並作成紀錄?)我們是浸水的位置是從地面最高處 開始浸,該處必須要2公分以上,所以最低處一定會超過2公 分,現場有用尺做測量,但未紀錄。」、「(問:依鑑定報



告附件五照片所示【複勘照片編號48至51及編號74至78】) ,可知2間房間均有給水管之設置,為何僅有標註系爭房屋4 樓房間3,並測量其給水高度,反觀系爭房間5卻未有此測量 作業?是否已有測量方式之不同?)我們照片51所測量的高 度只是要說明給水穿管部位距離地面的高度,與測量浸水的 深度無關。」、「(問:請求提示被證十,根據該照片顯示 為系爭房間5,也有給水管孔洞,為何房間5未如房間3做相 同的紀錄?)這是房間5,因為房間3的孔洞明顯外漏,而且 有破洞。」、「(問:請求提示被證九、十,輔以上開鑑定 報告附件五之照片,為何浸水深度以肉眼所示已有明確之不 同?如無不同,該2間浴室測量深度各自為何?)我們現場 測的時候,兩間房間的浸水最高處的深度是一樣的,但因房 間3的洩水坡度比較大,所以最低處的深度是不同的,兩間 房間的洩水坡度差很大,所以肉眼看起來不同,房間3的最 低處確實是很深。」、「(問:證人是如何確認房間3、房 間5的洩水坡度,又如何確認房間3的洩水坡度比房間5大? )因為最高處的放水高度是一樣的,房間3的裡面靠陽台的 地方我們有測量確實比較深,所以兩者的洩水坡度確實不一 樣。」、「(問:鑑定單位於112年9月26日回覆函文亦載明 :『一般正常使用浴廁習慣未堵塞情況下浴廁不會淹水至所 澆灌之水量高度2cm以上…』,然本件並非係建設公司等通案 檢驗情形,鑑定單位有無將個案情形納入鑑定方式之考量? )室內防水是做地坪及牆面,牆面防水最少要施做一百公分 以上,我們浸水檢測本案只有做最高處2公分以上而已,其 實浸水就算做2公分或5公分,對於室內防水性能都沒有影響 ,因為最少要一百公分以上,本案房間3、房間5的室內地坪 洩水坡度差實在太大,同樣在兩間房間最高處浸水2公分以 上,但浸水後的實際效果不一樣,房間3、房間5的最高處都 在門檻的地方,其實房間3、房間5門檻的浸水我們的浸水高 度是一樣的,可是跑到馬桶和靠陽台那邊的時候,房間3看 起來就變得很深。」、「(問:依鑑定報告暨回覆函文內容 ,鑑定單位研判漏水主因為被告所有之4樓室內格局變更增 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請問上開原因鑑定單位 所使用之科學檢測方式究係為何?有無法規之依據?在未採 用任何科學檢測下,又是如何得知系爭樓層有增加載重致結 構體裂縫或破損?)在我們回覆的函文已經有說明,我們目 視室內隔局有變更,我們在附件六的現況平面圖有載明地坪 的高度,浴室有墊高,房間3是墊高13公分、房間5是墊高16 公分,我們有目視並現場測量,所以我們判斷室內有變更隔 局增加載重,在變更位置的下方,三樓的天花板有明顯裂縫



,所以我們才會做這樣的判斷。」等語在案,並輔以證人吳 俊仁庭呈之書籍「自家漏水,怎麼辦」第16至17頁所示:「 C.浴廁:可以浸水最高處至少2公分…」等內容,而被告迄今 並未就其答辯內容提出究為具何專業知識之人士所為之意見 或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佐其說,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 經過,業已針對各次會勘時間、勘查事項與鑑定歷程細節, 以及量測方法及量測結果,詳載於鑑定報告書,並敘明所採 取檢測方式,為綜合歸納得出鑑定結論之鑑測方法,可見該 鑑定機關係採取專業方法,分析研判系爭3 樓房屋前開漏水 處之原因,並於鑑定報告書內詳為記載,尚難認前開鑑定報 告有何未詳明說理或有何未採科學方法之處,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雖稱其曾發現系爭房屋5樓外牆內 之公共管線有一破損大缺口,將周邊磚瓦鑿開,亦發現破損 管線附近磚瓦均呈現長期潮濕之狀態,而認系爭3樓房屋之 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照片、 施作工項及請款單(即被證1至8)為證,然被告於110年12 月3日之民事答辯狀自承係於109年9月26日發現上開情形並 委請廠商進行修繕完畢,固與前開請款單所示施工日期為10 9年9月26日相符,而系爭3樓房屋迄至前開實施鑑定之第一 次勘驗(即111年4月8日)時仍有漏水現象,且被告迄今亦 未舉證該等事實確與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有關,足見被 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係自106年11月16日登記為 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 卷可參,則被告自應負維護、修繕前揭專有部分之責;又原 告周青英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之和室(含門)、浴室、後陽 台、臥室2,廚房天花板、牆面於前開鑑定時確有漏水現象 ,且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之室內隔局變更增加載重 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以及浴廁、廚房、陽台防水層



老化破損所致之事實,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周青 英自得對妨害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被告請求修繕該系爭4樓 房屋之漏水以排除該漏水對於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使用之妨 害;而系爭鑑定報告,除就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外 ,並就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其修繕方式及修繕工項、明細 各節,本諸其專業判斷已於鑑定報告書內詳為說明,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方式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尚屬有據。
 ㈤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 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 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 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 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 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查原告周青英所有之系爭 3樓房屋之和室(含門)、浴室、後陽台、臥室2及廚房天花 板、牆面存有漏水現象,確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室內 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以及浴廁、 廚房、陽台防水層老化破損所致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周青英及其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 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之義務,是原告訴請如被告不予修繕 ,被告應容忍原告周青英及其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 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修復工法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 七項目一為準),並由被告負擔該修繕費用,亦屬可採。是 原告3人主張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未盡其 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並造成系爭3樓房屋 受損,而對其等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等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㈥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負有維護 修繕之義務,而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 樓房屋漏水並造成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周青英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 ,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系爭3樓房屋前開漏水處 之費用估為21331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七項目二)



,扣除被告依系爭前案判決所給付原告周青英之系爭3樓 房屋修復費用52120元,則原告周青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161198元,尚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周青英主張因頻繁清理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而罹患 左肩鈣化性肌腱炎合併活動障礙,並支出醫療費用2530元 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清理每日漏水照片、振興醫院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長庚 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即原證18至20)為證,而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僅記載:「病名 左肩鈣化肌腱炎 合併活動障礙,醫師囑言 門診日111/09/29,111/10/06 ,111/11/15,共3次,建議避免操作」等內容,雖可認原 告周青英確因前開病症前往就醫多次並支出前開費用,尚 無從判斷其病症及造成該病症之原因,自難遽認該醫療費 用支出即為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該費用 支出與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事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周青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住宿費用部分:
   原告陳哲維主張其使用系爭3樓房屋之和室為寢室,因前 開漏水致無法居住,被迫住在宿舍,而支出自110年3月至 112年3月之宿舍費用3493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明 細單(即原證21)為證,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3 樓房屋之和室於第一次、第二次勘驗時均有滴水現象,且 依勘驗現場照片所示,和室門口上方有明顯壁癌,且天花 板有裂痕、油漆剝落、壁癌及大片白色結晶體等,且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房屋修繕工程,計有該和室舊有 天花板及地坪、橫拉木門含框、舊有木作飾條須拆除運棄 ,油漆結晶體須刮除或磨除,並須拆除原有燈具等內容, 足見系爭3樓房屋之和室因漏水受損程度非微;況依原告 所提出系爭3樓房屋配置圖所示,雖尚有臥室1、臥室2 ,然該臥室2亦為本次漏水受損位置所在處,且系爭3樓房 屋係由原告周青英及其配偶、原告陳哲維及陳雅雯同住, 其等均為成年男女,顯難同擠一處住居,堪認原告陳哲維 確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其無法居住而有另行居住他處之 必要,是原告陳哲維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宿舍費 用計34932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因上開原因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 屋前開受損情形,已如前述,致原告周青英陳雅雯無法 完整使用系爭3樓房屋,而上開漏水處所均為原告周青英陳雅雯日常生活起居常用之處,且依系爭鑑定報告內系 爭3樓房屋現況照片所示,前開漏水受損情形,確已致其 等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妨礙其使用功能及舒 適性,可認原告周青英陳雅雯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 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周青英陳雅雯各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 其等與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 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受害期間等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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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