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乙○○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 係,本應相互尊重,妥善溝通,被告竟無視本案保護令, 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行為騷擾告訴人,使告 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及不快,復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 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54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甲○○明知 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
2年11月10日12時19分許,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14樓之住處踹門,而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