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85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0號
被 告 許長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 本署111年度戒執一字第34號執行指揮書送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 成效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許長吉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警於113年4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前執行路檢勤務,見許長吉神色慌張 而攔查,許長吉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60公 克),並經許長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長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76號)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 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8公克)扣案為 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85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