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2888號
原 告 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莊銘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7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之後,於民
國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原以60天所計算之修繕期間縮減為以45天計算,而僅請求
73,530元,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2,6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6日凌晨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7256-J Q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該路段
36號前,因未能隨時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而不慎撞及原告所
有並由原告受僱人彭吉甫所駕駛車牌號碼998-CL號之營業小
客車,致該車輛多處受有損害。原告將車號998-CL號車輛送
往保養廠估價修繕費用為179,150元(含工資92,400元、材
料費86,750元),另原告因修車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受營業
損失73,530元(即以每車每日平均營業1,634元,及連同等
待估價與修繕期間天數共45天計算,計73,530元)與原告車
輛因上開車輛事故所減損價值之損失100,000元,合計共
352,680元未為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5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對過失並無爭執,惟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損失
,於修理費用方面,因材料部分須予以折舊計算,是其修繕
費用應以77,395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4年1月16日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彭吉甫所駕駛車牌號碼998-CL號之
營業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有損害。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且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被告就其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
車輛受損等情既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又兩造就本件修車費用頗有爭執,經本院送請台灣區
汽車修理同業工會鑑定本件修車費用為98,340元(鑑定時已
扣除折舊),修車所須天數為11天,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市價為350,000元,於受損修復後價值為300,000元,此
有該會94年8月24日94區汽工同字第94113號函可憑。故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修車費用98,340元、營業損失17,974
元(1,634元×11=1,7974元)、交易上貶值損失50,000元
(3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合計為166,314元
。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6,314
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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