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承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承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壹盒(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鑑定書、112年12月27 日鑑定書」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草販售』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1盒(驗餘淨重0.67公克)及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菸管1支 而持有之。」、「當場於隨身包包內扣得前開棕色乾燥植物 1盒及菸管1支。」、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並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99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1盒(驗餘淨重0.67公克)及菸管1支, 經送檢驗之結果,或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或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
被 告 田承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承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某超商廁所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草販售」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菸 管(大麻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2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 前攔檢,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於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1組、裝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之毒品1罐(驗餘淨重0.6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承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毒品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4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鑑定書、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 、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