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然欠 缺法治意識,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 坦承,態度尚可並已將腳踏車返還告訴人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黃龍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8日2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外,竊取 巫政澔所有、放置在該處腳踏車停車區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 還)。嗣巫政澔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巫政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政 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