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李鴻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26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鴻營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0時5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檸 夏飲料店前,以按喇叭向店家購買飲料,適逢陳彥成步行經 過,聽文喇叭聲誤認被移送人在催促其過馬路,遂辱罵「叭 三小,幹你娘」,被移送人聽聞此語,旋於同日11時許,在 光明路63號前,駕駛上開車輛將陳彥成攔下,並亮出放置車 上之玩具槍,將槍口對向陳彥成,致陳彥成心生畏懼報警處 理,警方到場查獲上情,故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本庭裁處等 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 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 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 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有移送書、調查筆錄存卷可按 ,依上開處罰之時效期間規定,應自行為成立日即112年9月 19日起算,迄112年11月18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至 113年1月18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並於113年1月22日方繫 屬於本院,有該移送書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移送
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應將本件移 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