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歐漢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4
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86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歐漢修於民國113年2月5日0時30分 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 ,因情緒不穩定,持玩具槍作勢擊發(空槍)之行為,致第 三人郭宜欣心靈上受到些微影響,警方到場查獲上情,故認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爰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 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 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 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有調查筆錄存卷可按,依上開 處罰之時效期間規定,應自行為成立日即113年2月5日起算 ,迄113年4月4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至113年4月25 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並於113年4月29日方繫屬於本院, 有該移送書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 已逾2個月之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 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