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玉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往辯論意 旨與書狀如下:見起訴狀,見第一六、一七頁) 緣坐落台北縣淡水鎮○○街一四一號一三樓房屋(下稱:本 件房屋),前由屋主鄭文明委由原告仲介買賣,被告於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就本件房屋簽定要約書,願以新台幣( 以下同)六百三十一萬元委由原告承購。原告協商後,鄭君 與被告均同意變更價金為六百四十五萬元;被告遂於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鄭君則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上午十時簽名承諾以此一價金出售。但被告反悔拒絕 簽訂買賣契約書。依要約書第六條,被告違約時應按房地總 價千分之三賠償,故應賠付原告十九萬三千五百元。 前述價金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至於要約書需要簽章並註明送 達日期,只是為了避免舉證困難,並不影響雙方合意。被告 仍應負違約責任。
基於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叁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 日起(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筆錄、第一四、一五頁) 如果被告有違約也是應該賠償給賣方,而非仲介人,因為內 政部的規範是如此。所以我們認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依照要約書第三條,賣方承諾時必須簽章並註明時間,如將 要約擴張變更,則應由買方承諾,並且也要送達給買方;但 是原告沒有如此做,無法知道賣方承諾有無超過要約所定期 限。
原告所主張變更價金是無效的,因為變更合意書言明乙方簽 章欄要蓋原告店章才生效,可是乙方簽章欄只有員工個人簽 名,在下方的立書人才蓋用店章。所以變更價金無效。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就本件房屋簽定購買 要約書,願以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三十一萬元承購。被告 於同年月二十日又書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價金為六 百四十五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要約書與變更合意 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見原證一、二)。應認原告此部分為真 正。
原告主張被告應受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變更合意書所載六百 四十五萬元價金所拘束,並以前述合意書為證。惟被告辯稱 原告未在「特殊約定欄」用印,致變更合意尚未生效等語。 經查:本件變更合意書「特殊約定欄」,於乙方(即原告) 簽章附記「此章與下列店章一致始生效力」;然原告並未在 該處用印,僅在「立書人」一欄用印。原告既未履行變更合 意書所載必要程式,此一合意即不生效力,無從據此主張被 告反悔時應支付違約金。
原告依據違約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壹拾玖萬叁 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 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各項費 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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