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7號
原 告 蕭建興
被 告 潘春霞
訴訟代理人 王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3 年4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7
平方公尺之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14,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圖所示黃色框線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嗣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0.7平方公尺之鐵架及鐵皮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所為係
變更騰空返還土地之面積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架設鐵架及鐵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民法第821條,
請求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給共有人全體。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7平方公尺之鐵
架及鐵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圖所示鐵架及鐵皮都是被告的,對於原告的請
求沒有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遭占用土地面積為附圖所示面
積0.7平方公尺之鐵架及鐵皮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8頁),另有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108頁),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會同兩造與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至第141頁、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是兩造既對於被告無權占用
上開土地範圍並不爭執,是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所示面積0.7平
方公尺之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7平方公尺之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說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 年4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