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87號
CYEV,113,朴簡,8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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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7號
原 告 蕭建興
被 告 潘春霞
訴訟代理人 王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3 年4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7
方公尺之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14,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圖所示黃色框線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嗣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0.7平方公尺之鐵架及鐵皮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所為係
變更騰空返還土地之面積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架設鐵架及鐵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民法第821條,
請求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給共有人全體。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7平方公尺之鐵
架及鐵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圖所示鐵架及鐵皮都是被告的,對於原告的請
求沒有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遭占用土地面積為附圖所示面
積0.7平方公尺之鐵架及鐵皮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8頁),另有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108頁),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會同兩造與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至第141頁、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是兩造既對於被告無權占用
上開土地範圍並不爭執,是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所示面積0.7平
方公尺之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7平方公尺之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說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 年4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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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